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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交管部门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前未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未依法补办批准手续,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021-04-22 13:41:10         已有 25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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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执法案例研究


司法观点提炼及分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综合庭审及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充分证明其在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管部门在对电动三轮车实施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未依照上述《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51行初6号

正文

原告李浩玟,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行政负责人范汉仁,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诚。

委托代理人虞斌。

原告李浩玟诉被告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分局交警支队,因崇明撤县设区,原某县公安局已变更为某局某分局,但因该分局机构代码、分局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名称变更手续目前仍在审批中,故该局在执法中仍沿用原称谓)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浩玟,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的副大队长杨斌,委托代理人吴诚、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李浩玟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李浩玟于2017年1月1日10时24分许在港东公路陈海公路北约5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于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李浩玟诉称,被告滥用职权、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扣留其电动三轮车,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理由主要为:一、原告于2015年6月购入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系原告在市场上合法购买,有产品合格证明,作为消费者有权使用购入的交通工具,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证照。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概念来看,原告购入的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为20km/h,电动机功率为300~500W/800W,不属于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中的机动车类型范围,也不属于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类型,对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概念,原告的车辆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被告按照机动车来定性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明显错误。三、退一步讲,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话,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机关,就应当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事实上原告要求补办手续时,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明确告知原告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能办理登记,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四、行政机关的答复具有公示性和既定力,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将车辆定性为机动车,而在原告申请办理登记时又以其不属于机动车为由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双重标准,自相矛盾,缺乏公信力,存在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五、国家并无法律禁止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和销售,其已长期大量存在,对百姓而言是一种性价比较高的代步工具,国家理应发展保护,加大登记管理和监督制度,引导安全驾驶或禁止违法产品的生产流通,而不应让普通群众承担合法购买车辆后的不利后果,损害民众的物权利益。六、被告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始终未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书面记录和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的限制措施,其目的是敦促行为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前往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时,却被告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将不予返还,被告的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其既无法定依据,也不出具法律文书,更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系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县交警队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李浩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通过上海信访网站投诉内容截屏;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2017年1月3日的录音资料;4.2017年1月16日的录音资料;5.2017年1月17日录音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辩称,一、县交警队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1月1日上午,县交警队民警带领协警在陈海公路港东公路路口执勤,10时24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朝港东公路行驶,执勤民警发现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便对该车进行截停。原告对违法行为不予认可,并陈述理由拒绝配合执法,随后执勤民警通知属地派出所民警到场,向原告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同时扣留了原告的车辆,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原告进行了带离。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县交警队依据该规定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扣留。三、县交警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我国相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由电力驱动的,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车辆属于机动车,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且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的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县交警队在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悬挂号牌,县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四、县交警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交警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认为,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一份;3.现场视频资料一份;4.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不一致,涉嫌造假;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扣留原告电动三轮车的内部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在2015年8月的网上信访截图,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县交警队扣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为原告私下录制,在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等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内部审批表,因为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其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港东公路陈海公路北约5米处,被县交警队执勤民警和协警拦下检查。经现场检查县交警队认为,原告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遂向原告说明要扣留其电动三轮车,原告对此不服并陈述了理由,反复要求民警作出说明和解释,拒绝配合执法,在民警向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后,原告还是拒绝下车,县交警队民警遂请求增援,增援民警到场后,共同执法,期间县交警队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停车场,要求原告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三沙洪路XXX号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现场签收该强制措施凭证并表示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因对县交警队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县交警队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有民警“王某某”一人的签名,在留档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王某某、彭某某”两人的签名,现场执法的视频显示,两位民警参与了执法过程。另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尚处于被扣留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县交警队具有查处其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县交警队以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因该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将产生重要影响,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但综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材料,被告并不能充分证明县交警队在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县交警队在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施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未依照上述《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留的电动三轮车返还原告李浩玟

二、驳回原告李浩玟要求被告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芸

  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

  书记员    陈云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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