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国: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还要参加路赔案件的处理吗?

2021-07-13 11:57:24         已有 372 人浏览

问题的提出

近日,听到不少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和普通公路养护主体咨询,当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认为路赔案件是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的民事行为,因此不再参与路赔案件的处理,致使他们部分路赔案件无法得到处理。

也听到一些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困惑:我们是执法机构,只负责处罚和强制等执法行为,路赔案件,我们还需要参与处理吗?

这些问题逐渐成为交通运输行业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以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以下简称两个改革)后的普遍问题,如果不弄清楚,将造成交通运输行业的内讧,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造成企业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给交通运输行业造成负面影响。


关于路赔案件的处理

路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曾经是过去公路路政机构的重要职责。

1998年实施的《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和授权,原交通部于2002年发布了《路政管理规定》并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路政管理规定》用一整个章节的规定,对路政机构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路政机构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使用的是行政程序。从案件的调查到费用的收取,都是路政机构办理。但是在最终,如果侵权人不赔偿的时候,路政机构作出的《赔补偿通知书》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最终仍然是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普通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及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路赔案件到人民法院后,显然仍然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对于机动车造成的路产损坏,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种。案件的原告,是公路养护责任主体,因为公路养护责任主体负有让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必须及时对损害进行修复,否则公路不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一旦因此发生事故,则是公路管理存在瑕疵,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因为修复,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理所当然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后果。

两个改革后的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在路赔案件中的职权

两个改革后,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纷纷组建,原来《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表述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能事实上一分为三:承担的行政职能,许可及其相关宏观管理职能回归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职能,到了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剩余的职能,如公路养护、公路应急等,到了原公路管理机构中剥离行政职能和企业职能后的事业单位。

少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认为,路产损害赔偿案件既然是民事纠纷,当然以后与己无关了,因此在发生路产损害赔偿事故后,不再到现场进行处理。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011年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也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很显然,公路路产损害事故发生后,对路产损坏情况的调查处理权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职权,这个职权,是法律法规授权“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的,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行使。公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有路产损害事件的,自己是无权对此调查的,必须依法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现场调查处理。

这里的调查处理,显然是行政处理,而不是与侵权人处于同等地位的受害方的前来处理。尽管事故发生后,可能双方都来到了现场进行处理,但是二者的职责是不同的,是有边界的:

1、行使调查处理行政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进行行政调查和处理;

2、作为受害方的“公路管理机构”(实际上是养护责任主体)应参与事故的调查,积极作为,参与追索路产损失的相关工作。

根据《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不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给予罚款1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扣留车辆、工具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精神,路产损坏赔偿案件,其调查处理权显然是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相关的行政职权,属于依法应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来行使的行政职权。

路产损害案件的调查处理权,这个职权,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是没有理由拒绝行使的。

你不去行使,难道由交通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去调查,行使公路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法定的“调查处理权”?或者由已经不能行使任何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公路养护责任主体,再以受害人身份来行使法定的“调查处理权”这一行政职权?

这两种情况显然都是不合适的。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路赔不案件中不正确履责危害大

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人和车的问题进行调查,进行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路产损害情况及侵权人情况进行调查,便利受害人索赔,公正维护公路使用者和公路维护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赋予两个部门的行政职权。

法定职权如果不尽职履责,因此造成路产损坏无法得到追回,会造成公路国有资产的流失,会造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经济损失。

同时,应该尽职履责的法定职权,如果长期不行使,意味着该项行政职权可以撤销,该项职权将移交给其他部门,或者予以取消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将进一步削弱。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不正确履行路赔案件的法定调查处理权,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因法律法规的规定,暂时不能行使该职权,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养护责任主体一旦乱作为收费,又将侵害公路使用者合法权益,因为缺少行政机关的中立调查和裁决,势必影响到交通行业统一形象。

更重要的是,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不依法履职,一定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要切实尽职履责,积极进行路政巡查,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维护好公路使用者、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把路赔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履职到位,展示交通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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